您当前的位置: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开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开封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改善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开封市停车场管理办公室,作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行管办)。市行管办由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城管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派出人员组成。市行管办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市行管办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我市有关停车设施建设、改建、扩建规划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制定公共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审查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资格,行使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其组成单位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办法,由市行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鼓励市区干道两侧单位自有的非公共停车场,在节假日、黄金周或我市重大活动期间对公众开放,满足本市和外地游客的停车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行管办根据本市城市中长期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公共停车场中长期专项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行管办根据本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外,市行管办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优惠政策对外招商,并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投资者,促进我市停车场的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规划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未按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和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鼓励新建立体停车场:
(一)火车站、客运站、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农贸市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向市行管办和市规划部门提交有关专家技术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鼓励土地使用者自行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土地使用者应在使用前将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报市行管办备案;临时停车场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者还应依法向建设规划部门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前款规定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未自行建设临时停车场的,市行管办可根据停车需求协调组织土地使用者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行管办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市行管办应组织公共停车场所有者逐步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信息系统,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黄金周、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行管办可以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对闲置待建土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由市行管办监制的停车场标志牌,明示停车种类、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并按要求喷划交通标线。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公示牌。
(三)对进入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并发放市行管办统一制发的停车凭证。
(四)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五)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六)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工作人员佩带由市行管办统一制发的工作标志。
(八)按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并出具收费票据。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将车辆有序停放到车位标线内。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货运车辆应停放在专门设置的货运停车场内。货运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行管办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四)应喷划明显的车位标线。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市行管办应当组织市政设施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场予以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管办组织市政设施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将停车种类、停车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标线内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停车场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 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经批准的临时占道停车除外)。
临时占用人行道停放的机动车,应在划定的车位标线内停放。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的管理、建立完善的机动车进出、停放等管理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应在住宅区内的停车场或允许停车的地方喷划车位标线,机动车应在划定的车位标线内有序停放。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位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或划定停车位,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已实行建设成本公共分摊的小区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权属归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各种临时停车场、货运停车场在使用前,应向市行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批准文件。
各类收费机动车停车场在取得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批准文件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收费、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正在经营的各类机动车公共停车场,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市行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核发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由公安、城管等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市行管办要加强对各类收费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对注销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批准文件的各类收费停车场,工商、税务、价格部门要及时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收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市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两种形式。
各类收费停车场以及行政执法扣押车辆专用停车场的收费管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行管办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收费应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需票据由税务部门在市行管办统一发售。
各类收费停车场的经营者凭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料到市行管办领购收费票据。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下列停车场的经营者,由市行管办通过招标以及其他方式确定:
(一)市行管办组织建设在闲置土地上的临时停车场。
(二)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三)占用人行道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其他各类停车场所产生的行政性收益,由市行管办上缴财政专户。市行管办所需办公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经市行管办批准设立的占用城市公用设施的停车场或临时占用人行道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八条 各类收费停车场的从业人员,应主要从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应占有一定比例,促进社会再就业。
第三十九条 市行管办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停车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没有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收费、税务登记的,由工商、价格、税务部门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行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因过错造成停放车辆遗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行管办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行管办等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长途客运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县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非公共停车场:是指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院内供内部人员使用的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件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