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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来源:开封市人民政府 责任编辑:马悦祺 发布时间:2024-05-13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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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开封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使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

在我市范围内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水资源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水工程所在区域和受益范围,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和个人投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湖泊、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开采超深层地下水的(大于和等于400米井深,下同),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规划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地区,禁止开凿0-50米的小浅井。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严格按照水利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章 超深层地下水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热水资源是我市的资源优势,因地质原因,形成年代长,储量有限,且补给困难,是几乎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维系远期供水安全的后备资源,应严格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 超深层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严格控制增加新的凿井工程。

第十七条 对现有的超深层地下水井,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调配,协调供水。

宾馆、饭店和居民小区使用超深层地下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和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优水优价,超深层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城市公共供水价格。

 

第四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湖、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不需要和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申请;在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

取水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启用。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凿井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凿井。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取水申请人应聘请有监理资质的单位对凿井工程进行监理。

井成后,申请人应向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竣工报告的内容按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取水许可持证人需要调整取水量或者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全市范围内取用超深层地下水的,取水持证人应当严格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安装合格的智能计量设施。

第二十七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

(一)直接从河、湖、水库取水的,由主管该河(河段)、湖、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取水工程设计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为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四)省管取水户取水口在我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代征水资源费。

(五)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它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根据区域和类别实行不同的征收标准。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有管辖权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它取水工程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设计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具体使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取水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它要求执行的。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部分的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超深层地下水)而未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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