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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进一步推动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省级文明城市活动的深入开展,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省级文明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执法检查指导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城管监察支队是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执法监察的专业机构。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对各区环卫专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城管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监督检查。”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城管、建设、公安、工商、市场发展中心、交通、卫生、民政、文化、旅游、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1.施工现场和违法建筑,由市建委负责;2.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车辆的乱停乱放和生活噪音,由市公安局负责;人行道车辆的乱停乱放由市城管局负责;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和其他固定摊贩,由市工商局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流动摊贩由市、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工商、公安部门配合;4.沿街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等的救助,由市民政局负责。”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城市管理局是本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删除第三款。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禁止在街道两侧随地清洗车辆。”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删除第十五条第(五)、(六)项。
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发展中心要加强市场管理,做到设施统一、整洁,划行归市。”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人、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人车分流,各行其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规定运行、停靠。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处,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地点应适当,不得妨碍市容和交通,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街道的沿街门店和单位,一律实行卫生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并应与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聚众娱乐、打麻将、打台球和进行其他妨碍市容和交通的活动。”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禁止在市区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等垃圾”,改为第六款。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改为第四十五条。
十七、从第九条起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9年9月11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31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创建全国卫生城市、省级文明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要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执法检查指导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组织编制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城市总体规划中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组织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治理和开展联合执法;
(五)统一管理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收执罚票据;
(六)负责对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进行培训、上岗资格审查和考评;
(七)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和市城管监察支队是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执法监察的专业机构。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以及对各区环卫专业管理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市城管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综合巡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管、建设、公安、工商、市场发展中心、交通、卫生、民政、文化、旅游、国土、环境保护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职责,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1.施工现场和违法建筑,由市建委负责;2.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车辆的乱停乱放和生活噪音,由市公安局负责;人行道车辆的乱停乱放由市城管局负责;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和其他固定摊贩,由市工商局或市场发展中心负责;流动摊贩由市、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工商、公安部门配合;4.沿街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等的救助,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局是本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汛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一条 市区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街房屋搭建风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它构筑物,必须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第十三条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的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禁止在街道两侧随地清洗车辆。
第十四条 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六)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档板遮挡,护栏或档板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七)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市区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区街道两则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六条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表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必须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灯饰。
第十七条 严禁在市区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线杆、楼道等张贴、涂写、刻画或悬挂物品。
节日、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内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发展中心要加强市场管理,做到设施统一、整洁,划行归市。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两侧不准从事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主要街道沿街经营单位一律进店经营,严禁跨门、占道出摊。严禁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摆摊设点或在大街干线上游动叫卖。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市区内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所有商店、摊贩、歌舞厅等一律不准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一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人车分流,各行其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规定运行、停靠。在市区街道两侧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存车处,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地点应适当,不得妨碍市容和交通,车辆应当摆放整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建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制定相应的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
市区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五条 市区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指向标志,并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保洁和管理。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市区的大街干线、广场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公共水域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生活区、其他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生活小区或组团,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六)市区的集贸市场、摊点群、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市区积雪,由各区划片包干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街道的沿街门店和单位,一律实行卫生区清扫保洁责任制,并应与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的各种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堆放和清运,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准在马路上乱倒垃圾、严禁将垃圾倾入河、渠和湖水之中,污染水面。各类垃圾应由本单位自行运到指定的垃圾堆放场内,并交纳处置费。无力自运的单位可委托市、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为清运。垃圾点(站)要有专人管理,做到定时倾倒,日产日清。垃圾堆放场地必须经常进行处理,保持整洁。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收集、运输、消纳和处理。
第三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区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上聚众娱乐、打麻将、打台球和进行其他妨碍市容和交通的活动。
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禁止在市区的公共场所和街道焚烧树叶、杂物等垃圾。
禁止在市区街道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烧纸,禁止抛撒冥纸、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区居民饲养犬类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民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它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管理秩序混乱和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改进和纠正,并可处以罚款。逾期未改进和纠正的,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其行政执法行为。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罚款、收费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所有票据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登记、配发、缴销。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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