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15日,但实际被拘留时间为202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5日,实际被拘留时间为十一日。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4日09时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书面传唤至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柳园口派出所进行调查。因申请人可能适用拘留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4年3月4日10时17分至2024年3月4日12时49分,申请人在柳园口派出所办案场所询问室接受第一次询问。2024年3月4日15时30分至2024年3月4日16时30分,申请人在开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第二次询问。2024年3月4日21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行政处罚告知。2024年3月4日22时05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复核。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送往开封市拘留所执行。申请人被执行拘留的期限为2024年3月5日到2024年3月15日,共十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置适当,请市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及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开柳路拓宽工程柳园口中学南侧阻拦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机械,造成该路段工程自2023年9月24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4年3月3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工作人员徐某某报案。2024年3月4日09时15分,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至柳园口派出所接受询问。2024年3月4日10时17分至2024年3月4日12时49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2024年3月4日15时30分至2024年3月4日16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因申请人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2024年3月4日21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3月4日22时05分至2024年3月4日22时25分,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告知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3月4日23时02分,被申请人结束对申请人传唤询问。2024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于当日送往开封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执行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立案登记表、传唤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2024年3月4日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查证,申请人主张2024年3月4日当日被拘留的事实不存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龙(柳)行罚决字〔2024〕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