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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314号

来源:行政复议科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5-02-08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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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邵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760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1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760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6时50分驾驶鲁R38SXX的小型轿车在京广106国道(兰考段)631公里100米堌阳公安检查站被交警进行查处,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再次酒后驾驶,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案涉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交警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检查时未佩戴相应的装备;民警开具强制措施凭证时未当场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前亦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民警在执法中未出示证件;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对申请人进行检测使用的酒精呼气仪是否符合标准的情况不清。申请人到案后能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酒驾的原因是隔夜饮酒导致,性质和情节明显有情可原,申请人没有意识到体内酒精仍超标。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4日6时50分,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鲁R38S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106国道兰考县堌阳公安检查站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29mg/100ml。申请人对该结果无异议,并当场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现场执法过程中,民警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警号,且执法装备齐全,也明确向申请人表明了执法身份。申请人在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对结果无异议,该仪器亦有官方出具的《鉴定证书》,检测效力完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充分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法律对酒驾的认定是以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为标准,并非间隔时间。申请人作为近十年驾龄的司机,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综上,请求市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4日6时50分,申请人驾驶鲁R38S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106国道兰考县堌阳公安检查站门前路段,应执勤民警要求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9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处留有签名和指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的行政处罚。该笔录显示申请人已知悉告知内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被告知人”处留有签名和指印。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以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以其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汴公(交)行罚决字〔2018〕41022529004508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立案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汴公(交)行罚决字〔2018〕41022529004508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九)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mg/100ml)的,为饮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9mg/100ml,符合饮酒后驾车的认定标准。同时,申请人曾因2018年12月7日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开封市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过行政处罚。故,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情节,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交)行罚决字〔2024〕41020029009760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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