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铁)行罚决字〔2024〕XXX号《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铁)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责令对挑起事件的第三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看到视频认为第三人碰瓷动作娴熟有碰瓷嫌疑,申请人并非故意单方行为。办案民警未拷贝完整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在申请人被拘留当天送达给申请人,直至第三人以处罚决定书起诉申请人后,经申请人多次索要才在8月25日上午送达。视频中完全体现出第三人对申请人追打谩骂的人身攻击行为,办案期间民警言语一直袒护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且有失公平。申请人要求撤销对自己的处罚和罚款,并要求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事件起因是第三人挑衅谩骂多次追打做出拉拽车辆危险动作引起的、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且第三人应为主要责任,不能只处罚申请人一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人年龄67岁,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最低处罚标准对申请人予以处罚,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办案民警于2024年7月1日已送达至申请人丈夫于某手中,于某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在调查取证中,申请人承认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是自己先动手且第三人未能还击打到自己,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故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称:申请人对第三人有辱骂、推搡、拳头殴打等行为,致第三人倒地摔倒,使第三人身体受伤,有案发地商铺监控为证。被申请人多次进行调解,申请人皆不配合,且态度蛮横。被申请人对此次事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3日20点左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河大西门夜市古茗奶茶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后申请人猛推第三人一下,将第三人推倒在电动车上,造成第三人右手受伤。后双方继续争吵,申请人又将第三人猛推到人群中。同日2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报警。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第三人、证人,并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汴公顺(铁)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日,该处罚决定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伤照片、入院记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申请人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第三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铁)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顺(铁)行罚决字〔2024〕XXX号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