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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179号

来源:行政复议科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4-12-24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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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6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导致申请人嘴部受伤出血,手臂扭伤。违法行为人方某某、第三人、王为共同加害方,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申请人2024年3月2日受案,2024年5月27日才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明显违反办案期限。综上,请求市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方某某、王结伙殴打申请人。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情节为“一般”,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办理该案件中法医鉴定时间共计28日,除去鉴定时间后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不存在办案超期问题。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市政府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方某某因摊位问题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拉扯推搡。过程中,方某某被申请人推倒在地,方某某遂电话通知第三人让其赶往现场。此时第三人和王均在家中,二人接到电话后便先后赶往现场。到达后,第三人拨打120,王通过询问得知方某某是被申请人推倒后,便上前推了申请人一下,并质问其为什么打她母亲。王和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第三人走向申请人并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申请人遂回击第三人。方某某、王及周围群众见状便上前拉架,第三人趁机从中撤出。之后申请人欲追向第三人,王便双手环抱申请人腰部,方某某则拉扯申请人胳膊,阻止申请人追第三人。期间,申请人通过手机拨打110报警。2024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立案登记。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申请,委托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3月28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应第三人申请,委托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4月5日,第三人书面申请终止对其的伤情鉴定。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受到的处罚决定表示不服,并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经被申请人复核,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对其作出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决定以第三人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传唤证、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以及该案的办案期限是否超期。

关于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脸部,造成申请人轻微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具有伙同方某某和王,共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情形,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其他处罚情形。故,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定性为“一般”,依法作出七日行政拘留,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该案的办案期限是否超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3日行政立案,2024年4月1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27日作出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除去鉴定期间后,该案的办案期限并未超过六十日。故,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水)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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