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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汴政复决[2024]169号

来源:行政复议科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4-12-23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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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4年5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7日凌晨0时30分,在开元广场某KTV门口东50米处,肖某在路边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与其并不相识。中途肖某打电话喊第三人到现场,两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并未还手。因肖某,第三人现场对其动手倒地后,朋友王某下楼看到申请人被两人殴打,遂拿起手机录像。后肖某教唆第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较轻,请求本机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和王某二人,造成申请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以上由证人证言、现场监控、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违法情节为一般,被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恳请本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在答复期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申请人和王某与第三人和肖某在某KTV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视频显示,第三人将申请人拽向路边后,发现王某持手机对其进行拍摄,故转向王某将其摔倒在地,并殴打王某。申请人见状走向第三人和王某二人,期间与肖某发生肢体接触摔倒在地。申请人起身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并将其摔倒在地,用脚踹申请人。后肖某将第三人叫走,二人离开现场。同日0时41分,王某报警称其被殴打,金明池派出所于当日进行立案登记。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委托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和申请人分别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3月29日,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和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申请人、王某、第三人,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2024年4月12日,经被申请人审批,决定延长本案办案期限三十日。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当日作出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行政立案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询问笔录、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汴公鉴(临)〔2024〕XX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公通字〔2007〕1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项“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载明:“‘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本案中,第三人单独殴打申请人和王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结伙殴打”和“伤害多人”的违法情形,申请人和王某亦非“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因此,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汴公示(金)行罚决字〔2024〕XXX号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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