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4102001908180XXX《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2001908180XXX《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8日早上6点29分,申请人驾车途径开封市金明西街与郑开大道交叉口,电子抓拍的申请人闯红灯违章不属实,抓拍照片不能显示正常交通指示信号灯,抓拍违章照片为早上信号灯闪烁不正常指示状态,不能证明为红灯指示。
被申请人称:一是该违法车辆行进方向直行道对应的信号灯当时为红灯未闪烁,并无异常。图片中向左调头车道对应的信号灯确为闪烁,原因为其车道对应的调头绿灯最后三秒时正常闪烁,并无异常。二是机动车通过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该按所需行进方向的红绿灯通行,调头车道对应的信号灯闪烁与该车直行并无关系。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市政府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8日早上6点2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BL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开封市金明西街与郑开大道交叉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当日,申请人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该车辆预留手机号发送通知短信。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102001908180XXX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申请人。
2024年1月15日上午,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以上事实有电子监控记录图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涉案路口信号灯现场图片、视频光盘、电子监控设备检验检测报告、启用新增电子监控设备公告图片、发送短信详细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3号)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本案中,申请人直行通过涉案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代表禁行的红色指示灯,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2001908180XXX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102001908180XXX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